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52號、97年度偵字第5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7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未扣案),進入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80號「欣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錩公司)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美工刀割斷欣錩公司上址內之電纜線3公尺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因警巡邏經過上址,始循線查悉上情。(二)97年7月8日上午7時許,侵入嘉義市○區○○路○○○號乙○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房間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舊版10元紙鈔12張,及置於椅子上皮包內之現金若干元得手。後因乙○發現,與甲○○拉扯,甲○○將上開竊得之舊版12張掉落於現場,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欣錩公司職員 楊梅芬 警詢時之陳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警員 徐豊源 ,及同派出所巡佐 黃宗興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照片9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害人乙○具名之被害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97年5月30日下午6時行竊時所持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自其所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且該美工刀既足以供被告割斷被害人欣錩公司之電纜線,顯見其刀鋒甚利,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酬勞,竟冀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被害人之損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