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漢鼎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七
三八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雄
簡字第一五四八號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度促字第26009號確定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38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
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等之訴訟,由本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
1548號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
訟)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倘繼續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一經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債務人亦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債務人
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
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1,424元,及其
中49,987元自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費用等,而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則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
本院審閱系爭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然相對人
得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既尚
待兩造於系爭本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
始得認定,倘未停止執行,如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
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惟若准予停止執行,如相對人
將來勝訴確定,就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
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從而,堪認聲請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有其必要性。
2.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額為51,424元,及其中49,9
87元自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費用等,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乃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
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為10個月
,第二審為1年4個月,合計為2年2月,相對人於該段期
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損失,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結果,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2,000元,較為允當
。
四、綜上所述,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
其提供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