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通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文通明知行經道路崎嶇之砂石場地,應謹慎慢行,竟因挑釁警員後與警車發生追逐,經告訴人 游春松 在後方勸阻,仍執意加速,無視可能發生之危險,終致失控打滑,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韌帶損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然被告於案發迄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遲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而與其理由不相一致,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的過失情節,且雖本件車禍地點在上述「泰暘砂石場」內,並非「道路」上,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但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其可非難程度甚高,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核其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害情形等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張英尉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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