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乙○○(原名:黃○○)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3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工作場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23時40分許,駕車前往乙○○上開工作地點,假冒係欲購物之客人,待在車上等候服務,再乘乙○○不注意將手伸進車窗交付商品時,強拉乙○○之右手,並將戒指強行套入乙○○之右手無名指,以此方式妨害乙○○自由活動之權利,並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當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到乙○○的工作場所,但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對乙○○為強制行為,辯稱:我駕車到告訴人工作地點,是因為她叫我過去拿水果。我有跟她說有保護令不能去,她跟我說她不會報警。她並沒有將手伸進車窗,而是抓住我的方向盤不讓我走,戒指是我很久以前就送給她的,她自己拔下來往我的駕駛座丟過來,她指控的完全不是事實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3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
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被告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83至85頁)。此外,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附卷可佐(偵卷第43至46、105、115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前夫甲○○於109年1月10日2
3時許到我工作的地方,他開著一台自小客車到我工作的檳榔攤以客人的名義買東西,他趁我將手伸進車內時,把我的右手拉住,並且強行將戒指套入我的右手無名指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又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換了車但我不知道,他出現在我工作地點,喊金牌一瓶要我拿過去,我一手拿著金牌啤酒,一手拿著要找他的零錢,我直接將右手伸進車窗,結果他拉住我的手,套了一個他以前送我的戒指,我趕快把手抽出來,低下頭看才發現車裡面是他。我就要將戒指拔還給他,轉到駕駛座旁邊問他是什麼意思,他說他要我手上的佛珠,說會帶給他好運,我說不要,他說那戒指還他,我拔不下來就進去報警。我說多少錢我還給你,他就拉著我的手去拔戒指,我知道他是新臺幣(下同)1千元買的,我就把手抽出來進去拿錢,不要拔了,我問他多少錢,他就說不要了,他要走了我就進去,警察剛好就到了;警察看了說要到派出所,說被告是現行犯,我後來去做筆錄一邊筆錄一邊拔戒指,被告在警局裡道歉,說當沒這回事,放過他,我硬拔戒指要還給他,整隻手都腫了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幫告訴人戴戒指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也相符,且告訴人右手無名指關節處確實因本案造成明顯紅腫乙節,亦有告訴人手部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0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確係屬實。至證人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當天我叫他來拿水果,後來的事情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當天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但考量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之前在警察、檢察官面前講的都是正確的;我今天是和被告一起來法院,是被告載我來的,這件事情過很久了我不想追究(見原審卷第130、131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
5頁),亦足認證人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確係因顧慮被告在庭之壓力,以及當時與被告之關係已有改善,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就被告乘其不備而強拉其右手並強行套入戒指之過程證述明確,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已如上述,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而違反保護令,並強拉告訴人右手強行套入戒指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叫我過去拿水果的,是
告訴人突然跑到我的駕駛座旁邊,拉住我的方向盤,把戒指拔下來丟進我的車子裡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本案事發經過,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有幫告訴人之右手戴戒指之行為,已如上述。又若係告訴人叫被告到上開場所,告訴人自不可能違反常理,反而報警投訴被告違反保護令,更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告訴人於原審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確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
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遠離,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是否同意行為人不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本件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既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已有所知悉,卻又違反保護令所為之禁止命令,則不論被告是否曾得告訴人同意前往上開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依上所述,所為仍屬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應遠離本案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誡令。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係因告訴人聯繫才前往上址工作場所云云,自亦無理由。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調閱告訴人工作地點前面路口的監視器,用以證明並非被告去抓告訴人,告訴人是在前一個路口有抓住其車輛之方向盤,不讓被告離開等情。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查之部分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關,公訴檢察官亦同此旨,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同條第1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範疇。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之「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而未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又乘告訴人不注意而將手伸入車窗交付商品時,強拉告訴人之右手再套入戒指,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快、不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又直接違反前開保護令所命應遠離上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明文,並妨害告訴人自由活動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4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微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強制犯行間,時間接近,行為部分重疊、密接難分,且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係,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禁止其靠近告訴人之工作場所100公尺內,並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竟仍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更強拉告訴人之右手強行套入戒指之犯罪手段,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毀損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再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負責人,並斟酌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願再追究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1、
135頁),綜合評價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何乖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