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易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易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持棍棒毆打 詹萬興 」應更正為「持掃把毆打詹萬興」,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易達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易達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含乙執行案之罰金易服勞役)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核與本案罪質尚非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並對於他人身體缺乏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表明欲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掃把未扣案,且被告陳稱:係在地上撿到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可知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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