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明惠受刑人謝仁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明惠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明惠前因受刑人謝仁偉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謝仁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林明惠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6號、第689號、第2678號判決無罪,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第2691號、第269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第5450號、第54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
喚,本應於110年12月23日14時,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日中檢謀量110年執字第13625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具保人)各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此外,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1頁),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