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64號原告莊清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小姐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名稱。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泛稱曾至迪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並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述之訟訴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3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