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宗
郭詰莨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朋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宗因女友 蔡秀婷 (雙方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結婚)與被告郭詰莨有糾紛,遂偕同蔡秀婷於10
8年1月5日15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三盈超商」騎樓,與郭詰莨理論,郭詰莨要求陳偉宗出示國民身分證證明其身分,雙方因而口角,郭詰莨見蔡秀婷持手機錄影並報警處理,遂出手撥開該手機,郭詰莨及陳偉宗即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陳偉宗徒手攻擊郭詰莨臉部,並以鎖喉方式將郭詰莨壓制在地,郭詰莨掙脫後,持酒瓶攻擊陳偉宗頭部,致陳偉宗受有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鈍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手及右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上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郭詰莨則受有頭部外傷,疑顏面骨骨折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偉宗、郭詰莨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偉宗、郭詰莨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偉宗、郭詰莨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已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