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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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郁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有罪確定,現正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現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案外人 簡幼宸 自首承認被害人 麥巧琳 失竊之手機為其所竊取,有簡幼宸刑事自首狀可稽,另簡幼宸已於102年7月12日親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行竊上揭手機犯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見)。亦即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簡郁真犯竊盜罪之理由,係以案發當日新生護專宿舍門禁管制之出入紀錄、告訴人麥巧琳、證人 董雅婷 、簡幼宸、 傅素華 、 劉玉珍 等之證述、告訴人所失竊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當日通聯記錄調閱單、被告居所與電信基地台位置相關圖、Google地圖為據,證明被告確有行竊裝有上開門號之手機,並經原判決臚列相關事證,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無訛(本院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8頁)。聲請意旨雖以本案係其胞姐簡幼宸所為,簡幼宸已提出自首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故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然查該自首狀之日期為102年7月5日,有該自首狀在卷可稽,足見該自首狀係簡幼宸於本案判決確定事後所書寫,該項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審酌當時即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於判決後始行發現者,不具備「嶄新性」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況且,簡幼宸與聲請人係姊妹關係,案發當時宿舍寢室僅有聲請人與簡幼宸在場,此據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聲請人更向法官表示告訴人手機並未遺失,伊係遭告訴人故意構陷,其姐簡幼宸沒有拿走手機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6頁),上情並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在案。則前揭簡幼宸之自首狀,其真實性如何,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有疑問,況簡幼宸自首內容是否可採,尚須經過相當之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並非從該自首狀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有利之判決,即與前述「顯然性」之要件不合,自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