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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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162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 吳文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農安街口,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之違規行為,遂吹哨及平揮指揮棒欲予以攔停,惟駕駛人未停止即逕行離去,員警因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車主即被上訴人,故以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857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被上訴人逕予舉發,記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6日前。
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2月30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7899號函回覆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並副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於110年1月11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8447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舉發機關於110年1月19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18924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遂於110年1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2704號函回覆被上訴人仍應依法裁處,並延長應到案日期至110年3月2日。被上訴人逾應到案日,未至上訴人處所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遂於110年11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857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3月28日110年度交字第6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上訴人係吳文植(即受處分人),查被上訴人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歸責於 吳文豐 君,且上訴人110年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2704號函說明四亦提醒 吳文豐君 及被上訴人應於110年3月2日前辦理歸責駕駛人。被上訴人逾110年3月2日未到案亦未辦理歸責吳文豐君,上訴人遂於110年11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V385773號裁決書(證物1)逕行裁決並無違誤。
(二)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歸責實際駕駛人予訴外之人吳文豐,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逕行裁罰並無違誤。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可,然原審判決仍對訴外之人吳文豐行為進行實體審查,而非對本案受處分人吳文植(即被上訴人)裁判,此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三)另吳文豐係被上訴人親兄弟(證物2)即為二等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51條第1款規定:「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證人與被上訴人有親屬及利害關係,其具結是否為真尚不可查證。
(四)綜上,本案被上訴人係吳文植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予訴外之人吳文豐,本案係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對系爭機車車主逕行裁罰,又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所屬,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報表(證物3)可證,原審判決既同意上訴人所陳應對被上訴人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進行裁判,而非對訴外之人吳文豐之行為進行審查。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吳文植即被上訴人,因違規事實明確且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又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二等親(吳文豐)為證人其具結是否為真尚不可查證,原審判決未綜觀案情及處罰條例立法意旨,逕認上訴人裁罰不適,實為認事用法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又按「(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道交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原審以「本件駕駛人吳文豐為重度障礙者,員警立於分向限制線至吳文豐背對員警離去僅約1秒,而吳文豐既無法聽聞哨音,僅得以目視之方式判別情事,則於員警仍立於另側路邊平舉指揮棒時,受車流影響,難認逆向於車道外側之吳文豐已可目視該員警,然員警走至分向限制線進入吳文豐視野範圍後,僅短暫1秒吳文豐即駛至背對員警,實難排除吳文豐因時間過短,無法理解員警之動作係示意其停下之意,復員警於其背後吹哨,吳文豐則因無法聽聞而未停下,從而,吳文豐證稱雖有看見員警,然未注意員警是否舉手,且其為聾人,未聽見哨音,非故意逃逸等語,應可採信」,因認被上訴人吳文植未於前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非無見。
(五)惟本件吳文豐為被上訴人吳文植之弟(見本院卷第33頁證物2),原審已諭知吳文豐勿庸具結(見原審卷第166頁),吳文豐為重度障礙者,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日,被上訴人吳文植逾期未向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是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以被上訴人吳文植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吳文植(受逕行舉發人)既逾期未向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即已推定有過失。被上訴人吳文植雖因逾期而無法將責任歸責於吳文豐而應自己負行政法上之責任,但被上訴人吳文植仍可於行政訴訟中爭執實際駕駛人並無違規行為,自己無任何罰則可承擔,故而原審就吳文豐之責任為審理對象,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吳文植若於行政訴訟中主張「實際駕駛人另有其人,且實際駕駛人並無違規行為」,即應舉反證證明「何人為實際駕駛人」及「實際駕駛人並未違規」,用以推翻前揭過失之推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未否認吳文豐為實際駕駛人」,但亦未就「吳文豐為實際駕駛人」之事實為自認,原審即應依職權調查「何人為實際駕駛人」。觀諸吳文豐、吳文植為兄弟關係,且吳文豐為重度障礙者,於被上訴人吳文植應到案日期後,吳文豐方出面自承為實際駕駛人,非無「利用重度障礙身分頂替駕駛」之嫌,但原審未調查「吳文豐為實際駕駛人」之其他證據,僅憑吳文豐、吳文植兄弟二人之陳述,即認定「吳文豐為實際駕駛人」,判決理由亦未敘明「何以吳文豐並非頂替駕駛」之理由,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縱可認定「吳文豐為實際駕駛人」,但吳文豐因受另案通緝(見原審卷第166頁,證人庭呈被通緝資料,法官閱後發還),吳文豐看見警察攔停時,即有不停車逃走之動機,其110年1月11日稱「警察攔我,手勢看不懂」(見原審卷第53頁),嗣改稱「我有看到警察,沒有注意到他舉手」(見原審卷第167頁),陳述前後不一,則其是否因「看見警察之時間過短而無法理解員警示意其停下之動作」?抑或因「受另案通緝看見警察就跑,根本未理會警方之動作」?均有必要發回原審法院就此重為事實調查,再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