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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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乙節,更改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被告張建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豐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上開①至②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上開④至⑩案件,嗣經臺灣宜蘭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案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7時8分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2時5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翌日(24日)7時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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