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沂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沂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18時20分許」;第4行更正為「14Pro256G」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沂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1號
被告李沂珈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8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徒手竊取 彭代君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廂內之IPHONE1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8900元), 嗣彭代君 發現手機遭竊返回現場詢問,李沂珈始將手機返還。
二、案經彭代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沂珈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彭代君於警詢之指訴;(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照片共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歆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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