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35號聲請人虹將空力技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聲請人前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之內」,復於說明欄記載:「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5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本件於111年8月10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有公示催告網頁附卷可稽(見公示催告卷第11頁),故公告後5個月為申報權利期間,於112年1月10日屆滿,聲請人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應於3個月內即112年4月10日之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20日始為聲請,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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