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李○○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併案審理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其中編號三、四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李○○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確定。李○○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在聯合報報紙上刊登「專辦信貸,辦成收費、王代書、(000)000000電話」之廣告,收費為他人辦理信用貸款。嗣因甲○○(經原審通緝中)、乙○○、丙○○(乙○○、丙○○二人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丁○○亟需款項支用,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惟因債信不佳,見到上開廣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乙○○、丙○○、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分別藉由前開裝設於苗栗縣○○鎮○○路○號五樓李○○住處之
(000)000000電話,與李○○取得聯絡,得知李○○可提供辦理信用貸款所需證明文件。李○○明知甲○○未在○○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任職,乙○○係從事服務業、丙○○係經營服飾業,並未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任職,丁○○係任職於苗栗縣頭份鎮○○○理容院,並未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任職,竟分別與甲○○、乙○○、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李○○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甲○○、丁○○約定,由甲○○、丁○○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購買辦理貸款所需偽造文件及銀行貸款金額一成佣金,與乙○○、丙○○則約定支付銀行貸款金額二成佣金之代價。李○○則負責提供甲○○、乙○○、丙○○、丁○○貸款所需之勞工保險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員工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等文件,以供辦理貸款之用。議定,李○○即先後在其住處,以電話與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曾先生」聯絡,約定以每人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委由「曾先生」代為偽造提供貸款所需文件資料,「曾先生」即基於與李○○等人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將甲○○、乙○○、丙○○、丁○○等人身分證影本先後傳真予「曾先生」,由「曾先生」於二、三日內偽造完成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公文書、服務證書、私文書後,再送交李○○分別轉交甲○○、乙○○、丙○○、丁○○等人。李○○並建議甲○○等人向設於新竹市○○路○○○號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同時教導甲○○等人如何答覆銀行承辦人員之查詢。甲○○、乙○○、丙○○、丁○○分別取得偽造之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文書,即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八日,持以向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詐辦信用貸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而行使,使該行承辦人員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據以受理,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業務管理、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萬泰商業銀行、○○公司(甲○○貸款部分)、○○公司(乙○○、丙○○貸款部分)、○○公司(丁○○貸款部分)。甲○○、乙○○、丙○○部分,經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審核通過,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五月四日、五月四日核貸付款而得逞。丁○○部分,則因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承辦人員於審核過程發覺有異,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通知丁○○前往該行說明,於該行副理戊○○追問下,丁○○始坦承上情,經報警處理,丁○○始未詐得貸款。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關於丁○○貸款部分,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第二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核與共犯丁○○供述情節相符(見第二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三頁及反面)。關於甲○○、乙○○、丙○○貸款部分,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案件審理、本院審理中供明(見二八三三號偵查卷第第四頁、第二四四號審理卷第七九頁、本院卷第五一頁、五二頁),核與共犯乙○○、丙○○於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見第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四0頁至四二頁、第二四四號審理卷第八0頁、八一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文書影本在卷可稽,甲○○等人貸款經過並經證人即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副理戊○○於警訊時、該分行職員己○○於偵查中(見第二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證述屬實。又以○○公司名義出具之乙○○、丙○○在職證明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係偽造等情,並據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又○○公司、○○公司於八十六年度申報所得稅扣繳資料並未包括甲○○、乙○○、丙○○等人,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四七七號函所檢附申報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一八九號案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再○○公司營業地址係設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公司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四樓(見他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四頁),而被告提出之各該文書記載○○公司設在苗栗縣○○鄉○○路○○○巷○○弄○○○號、○○公司在苗栗縣○○鎮○○街○○巷○○號,並不符合,堪信被告所提出文書均係偽造無訛。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勞工保險卡係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製作核發,內容記載被保險人之勞保資料及變動情形,自屬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又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依其格式及內容,係表示稅捐機關證明所得人年度所得及扣繳金額,尚非所得人納稅之證明,亦非關於個人品行、能力之證書,應不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五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判決參照)。至其上加蓋內容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或大屯)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章戳,或「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圓戳,因非屬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並非公印文,僅為證明章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為上開偽造資料查詢表公文書內容之一部,不另論罪。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扣繳單位填發表示所得人所得及扣繳金額,薪資袋或薪資條為任職公司出具表彰員工領取薪資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司、○○公司、○○公司及各該負責人印文,係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曾先生」,就甲○○、乙○○、丙○○、丁○○個別參與部分,分別與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詐欺罪論以連續詐欺既遂)。被告一次詐貸行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司、○○公司、○○公司及各該負責人印章應係「曾先生」所偽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被告犯偽造印章罪,併予敘明。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偽造之勞工保險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應為公文書,員工職務證明書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私文書,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起訴書雖未記載就被告與丁○○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與甲○○、乙○○、丙○○共同犯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與甲○○、乙○○、丙○○共同犯罪部分,未併予審理。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上加蓋內容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章戳,並非公印文,已如前述,原審認定為公印文,均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以刊登報紙,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偽造文書方式,向銀行詐財,次數不少,影響金融秩序情節不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並被告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偽造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其中編號三、四所示之○○公司、○○公司、○○公司及各該負責人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有偽刻「○○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一節,惟查,如附表四所示○○公司所出具文書,被告既未親自參與偽造,且偽造印文亦可出於直接偽造,並非必然有偽造印章。又亦有可能「曾先生」在與被告聯絡前,已因其他原因偽造印章完成,僅持以在被告需要之文書加蓋而偽造印文,故尚乏積極事証以資証明被告就偽刻○○公司印章,與「曾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余來炎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一:姓名甲○○勞工保險卡一紙。
編號二:所得人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一紙(蓋有偽造內容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章戳一枚)。
編號三:甲○○在職證明書一紙(蓋有偽造○○公司及負責人蘇家書印文各一枚)。
編號四:○○公司甲○○個人薪資條三紙(均蓋有偽造○○公司及負責人蘇家書印文各一枚)。
編號五:○○公司出具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
附表二編號一:姓名乙○○勞工保險卡一紙。
編號二:所得人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一紙(蓋有偽造內容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圓戳一枚)。
編號三:乙○○在職證明書一紙(蓋有偽造○○公司及負責人庚○○印文各一枚)。
編號四:○○公司乙○○薪資袋三紙(均蓋有偽造○○公司及負責人庚○○印文各一枚)。
編號五:○○公司出具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
附表三編號一:姓名丙○○勞工保險卡一紙。
編號二:所得人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一紙(蓋有偽造內容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章戳一枚)。
編號三:丙○○在職證明書一紙(蓋有偽造○○公司及負責人庚○○印文各一枚)。
編號四:○○公司丙○○薪資袋三紙(均蓋有偽造○○公司及負責人庚○○印文各一枚)。
編號五:○○公司出具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
附表四編號一:姓名丁○○勞工保險卡一紙。
編號二:所得人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一紙(蓋有偽造內容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章戳一枚)。
編號三:丁○○在職證明書一紙(蓋有偽造○○公司及負責人 連水勝 印文各一枚)。
編號四:○○公司丁○○薪資袋三紙(均蓋有偽造○○公司及負責人連水勝印文各一枚)。
編號五:○○公司出具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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