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3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原告東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七九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自排車排檔桿之鎖控構造」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下稱系爭案及圖),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第00000000號「汽車自動排檔桿鎖之改良」專利案及比較圖(下稱引證一及圖)、第00000000號「汽車自動排檔桿鎖固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及圖)、第00000000號「汽車自動排檔桿之控制連桿環扣鎖新型專利案及比較圖(下稱引證三及圖)、第00000000追加二號「汽車自動排檔桿鎖固裝置追加二」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及圖)、第0000000追加三號「汽車自動排檔桿鎖固裝置追加三」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五及圖)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智專三(三)06006字第0八九000四七九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七九二0號」亦遭決定駁回,其仍不甘服,乃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原告起訴狀所載)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案之「自排車排檔桿之鎖控構造」是否符合新型專利「新穎性」、「進步性」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⑴系爭案之桿頭並無防止被拆卸或被破壞之功能,因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中均未提及,而『系爭案具有防止桿頭被拆卸之功能』係『被告所賦予』,而原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被告私自賦予專利案新功能之作法未能糾正,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中又加註系爭案之桿頭『可以防止被拆卸及被破壞』之功能,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⑵系爭案之釋壓塊,係連接於釋放桿上端,釋放桿與釋放塊則一同設於排檔桿中,而釋放塊設有凹槽以供卡件卡固之結構,引證五中也有相同之構件,如該引證五中設於換檔控制桿頂端之滑塊,即與系爭案之釋放塊完全相同,且引證案之滑塊上設有限位槽,可受固定件之嵌持,以防止排檔桿被破壞或被拆卸,即能證明系爭案之釋放塊與該引證五之滑塊實為完全相同之構件,系爭案之釋放塊根本不具新穎性,也毫無進步性可言,實不符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
2、引證三之按鈕與桿鎖為垂直設計,系爭案之按鈕與桿鎖為同軸水平設計,但只要將引證三之桿鎖改以和按鈕為同軸之水平設計,便與系爭案完全相同,而一般結構之水平或垂直設置,均是可以改變或轉換,此種轉變或更換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毫無技術性可言,系爭案與引證三之結構實可謂相同,況且引證三之排檔桿結構中卡持件即與系爭案之釋放塊為相同之構件,卡持件可供鎖筒之扣鉤卡制,與釋放塊供卡件卡固,兩者之動作型態、結構功效等也是完全相同,不符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
3、雖然引證五係以桿鎖控制連桿位移,達到限制換檔控制桿之移動,而系爭案係以桿鎖直接限制釋放桿位移,但兩者均是以桿鎖達到限制換檔控制桿(釋放塊)之位移者,結構型態相同、動作方式相同、達到之目的相同、限制換檔控制桿或釋放塊位移之目的也相同。
4、⑴引證一藉由按鈕鎖帶動控制連桿上之擋塊在套筒的L形凹槽中位移,達到限制排檔桿之目的,而系爭案藉由卡件限制釋放塊之位移,以使釋放塊下端之排檔桿無法進行排檔,其目的與引證一實完全相同,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所完成之創設,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⑵引證二藉由桿鎖末端之阻擋片旋轉,以阻擋控制連桿之末端,使控制連桿無法下壓,而系爭案於鎖心終端結合卡件,藉卡件可進入排檔桿釋壓塊之凹槽或離開,以對排檔桿鎖固或釋開;由前述之說明,可證明引證二之動作原理與系爭案完全相同,鎖具之動作及鎖固方式、達到之目的等,亦完全相同,系爭案係利用申請前已存在、公開已久之技術手段,而完成排檔桿之鎖固結構,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也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⑶引證四是在桿鎖末端延伸有阻擋元件,將桿鎖及其末端之阻擋元件向下旋轉,使阻擋元件頂持於容置槽基部上方,阻擋控制鈕向上位移,達到鎖固之目的,與系爭案之鎖具鎖心終端設有卡件,以卡件進入釋壓塊之凹槽或離開,使壓接件鎖固或釋放之目的,兩案間之結構型態實為相同,且技術手段與動作原理更是一致,則系爭案雖然在形狀上有少許的變化,但此容易之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並未增進新型之功效,也未使新型產生新功效,不符合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也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5、綜上所述,系爭案藉釋壓塊之凹槽與卡件之卡制,達到限位之目的,在引證一、
二、三、四、五各專利案中,亦有相同之卡制方式及目的已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動作原理、技術手段及功效均在申請前有相同之技術手段已公開在先,或經使用在先,則系爭案只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所完成之創設,並無增進新型之使用功效,也未使新型產生新功效,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引證五係以桿鎖控制連桿(按鈕),其不同於系爭案以桿鎖之卡件直接限制釋放桿之位移,故兩者之機構特徵不同;引證三之按鈕與桿鎖形成垂直設置,其與系爭案的同軸設置之結構特徵不同;引證二之按鈕與桿鎖係設置於排檔桿的兩側,其不同於系爭案之同側設置,且引證二不具防止握柄被卸除之功效;引證四之控制鈕與鎖桿之卡制關係不同於系爭案,且引證四未具系爭案防止握柄被拆之功效,故引證二、三、四、五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準備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主張。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參加人未為參加,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判決對其亦有效力,併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室之創作或改良,尚可供產業上利用者,持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系爭案及圖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引證一至五及圖,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所提專利異議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智專三(三)06006字第0八九000四七九號審定書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的釋放塊與引證五之滑塊實為完全相同的構件;引證三之排檔結構中卡持件與系爭案之釋放塊為相同構件;引證二藉由桿鎖末端之阻擋片旋轉使控制連桿無法下壓,其動作原理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並主張系爭案並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又稱,引證四在桿鎖末端延伸有阻擋元件,可阻擋控制鈕向上位移,其與系爭案之卡件使壓接件鎖固之技術手段一致,進而主張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一)、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自排車排檔桿之鎖控構造」新型專利案,
其包括排檔桿,設釋放得可作為擋位之變換,釋壓塊端面形成斜面與壓接件動作面貼接﹔桿頭設一室供壓接件容入:壓接件,置入在桿頭之容室,旦被限制成直線移動﹔壓接件有一腔室可供鎖具容入,鎖心中端結合卡件,卡件可以進入在排檔桿釋壓塊之凹槽或離開者。玆就與原告所提引證一至五比對如下:
⑴、引證一為第00000000號「汽車自動排檔桿鎖之改良」專利案及比較圖,
其公告日期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其特徵在於控制連桿前端按鈕設一鎖孔,後端側邊設一擋塊,且套筒對應位置沖壓有一L型凹槽。惟查該引證一未具備防止握柄(1)被卸除之功效,其結構特徵不同於系爭案之不可卸除性,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引證二為第00000000號「汽車自動排檔排檔桿鎖固裝置」專利案,,其
公告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其特徵在於鎖桿係位於控制連桿相對應位置,阻擋片偏轉恰可擋住控制連桿末端。惟查該引證二不具防止握柄
(1)被卸除之功效,其結構特徵不同於系爭案,難謂系爭案不其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引證三為第00000000號「汽車自動排檔桿之控制連桿環扣鎖」專利案及
比較圖,其公告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其主要在於鎖筒旋轉後擋片抵靠於按鈕撐桿內側,而扣鉤嵌持於卡持片,俾同時阻擋按鈕向內壓及控制桿向下位移。惟查該引證三之按鈕與桿鎖形成垂直設置,與系爭案之按鈕與桿鎖同軸設置之結構不同;且其卡制及限位方法與系爭案亦不相同,難謂系爭案不其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引證四為第00000000追加二號「汽車自動排檔桿鎖固裝置追加二」專利
案,其公告日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其主要在於可將桿鎖及其末端之阻擋元件向下旋轉,使阻擋控制鈕向上位移。惟查引證四之結構特徵係為具容置槽之控制鈕不同於系爭案按鈕之形狀,且引證四未具備防止握柄被卸除之功效,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⑸、引證五為第0000000追加三號「汽車自動排檔桿鎖固裝置追加三」專利案
其公告日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其主要在於控制連桿藉桿鎖及檔片限位時,換檔控制桿因限位槽與固定件之嵌合而限位。惟查該引發五之限位係以桿鎖限制控制連桿(按鈕)之方式以限制換檔控制桿(釋放桿)之移動,其不同於系爭案以桿鎖之卡片直接限制釋放桿之位移結構,故兩者之結構特徵不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本件事證曾於訴願機關經濟部於訴願程序中,曾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比較系爭案與引證諸案之結構特徵及技街內容可知,系爭案結構特徵中具有釋壓塊、該釋壓魂設有凹槽,當鎖心被轉動時,其終端之卡件可卡在釋壓塊之凹槽內,因此欲利用拆解定位元件而將桿頭取出之破壞方式無法達成,尚可以防止桿頭被拆卸破壞者。
反觀,諸引證案之結構均未具備如系爭案可防止桿頭(即提柄)被卸除破壞之構造、功效及其特徵。顯見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諸案之中。
另查,引證三之按鈕與鎖桿成垂直設置,與系爭案之按鈕與鎖桿同軸設置之結構不同,其卡掣及限位方法亦與系爭案有別;此外,引證五之限位係以桿鎖限制控制連桿之方式以限制換擋控制桿(即釋放桿)之移動者,顯與系爭案以桿鎖之卡件直接限制釋放桿之位移的結構特徵不不同,殊難講系爭案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無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工研機審字第○八一○號函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該審查意見係該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且客觀公正,自堪採憑,經核審查意見與原處分之理由相同,更足堪為被告原處分無違誤之佐證。
二、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尚非可採,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告應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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