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慧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被告具狀自白犯罪,並請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經本院裁定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琪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為賺取金錢報酬
,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給暱稱「琪琪」之人匯款,並協助轉帳之事實,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依指示充當車手,協助轉帳隱匿犯罪贓款去向,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科刑並無意見,且被告甫於000年00月0日生產,有幼兒需其照顧撫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當亦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告僅係提供個人國泰世華帳戶,並依暱稱「琪琪」之指示轉帳,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被告亦供稱並沒有取得報酬,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轉匯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1甲○○(未提出告訴)於111年4月12日,透過IG投資廣告結識甲○○,佯稱:可賺錢投資,幫忙代操,賺到錢給1%酬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2日20時3分許,存款4100元至 陳亭玉 上開七股郵局帳戶111年4月14日16時23分許,轉匯5000元(包含甲○○被騙41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111年4月15日某時許,轉匯1000元至不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5日某時許,轉匯6000元至不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琪琪」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金錢報酬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予「琪琪」,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之陳亭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判決無罪)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七股郵局帳戶),經陳亭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之乙○○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由乙○○充當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提款卡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第三層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為賺取金錢報酬,於上開時間,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給暱稱「琪琪」之人匯款,並協助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學員學費,公司是合法等語。被告與「琪琪」素未謀面、互不認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其為賺取金錢報酬,提供上開帳戶給對方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轉帳,主觀上應存有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行,應可認定。2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⑵被害人甲○○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被害人甲○○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3⑴陳亭玉上開七股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⑵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第一層之陳亭玉上開七股郵局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經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琪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轉匯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1甲○○(未提出告訴)於111年4月12日,透過IG投資廣告結識甲○○,佯稱:可賺錢投資,幫忙代操,賺到錢給1%酬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2日20時3分許,存款4100元至陳亭玉上開七股郵局帳戶111年4月14日16時23分許,轉匯5000元(包含甲○○被騙41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111年4月15日某時許,轉匯1000元至不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5日某時許,轉匯6000元至不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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