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珮珊被告林志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珮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珮珊因被告林志瑋妨害公務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志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按址飭警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依具保人林珮珊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