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正超為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及同段33、38之1、39之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緣被告於民國101年間,為向 賴瑞琳 借款,而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共4張予賴瑞琳(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借款擔保,嗣賴瑞琳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後,因被告屆期未償還借款,賴瑞琳遂與告訴人 楊芷綾 、 楊冠致 洽談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並於102年8、9月間某日,收受新臺幣(下同)28萬元價金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4張交付予告訴人楊芷綾、楊冠致保管。詎被告於102年9月13日,自行將本案房地另出售陳永霖,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前已交付賴瑞琳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 黃昭明 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4張遺失為由,附具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向大溪地政所申請辦理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公告期滿日102年10月17日)無人異議後准予補發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楊芷綾、楊冠致遲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調閱謄本發現本案房地已轉售他人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108年度審易字第77號卷,第7頁)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09年5月7日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108年度易字第296號卷三,第341至342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