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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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邵世昱 相對人 羅應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六○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2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660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0號),爰聲請於前開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無權占有共有土地,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相對人乃持該前開判決、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0號事件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系爭拆屋還地土地之價值為313萬1100元(44100元×71㎡=0000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土地而未能利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數額之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茲以聲請人提起本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67萬8405元(計算式:0000000×5%×【4+(4/12)】=678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可能因分案、送達、移審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70萬元為適當。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育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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