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3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宗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蔡宗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交保候傳,又本院因該案扣押聲請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茲因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66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及發還扣押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同意聲請人出具5,000元保證金後交保候傳,本院審理該案後,以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無罪確定等節,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核閱屬實,揆以上開規定,聲請人既受無罪判決確定,於審理中繳交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依法亦應予發還,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黃志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