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陳月英 被告 陳威廷
甘幸 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請求將利息部分更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核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威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威廷以被告甘幸以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3月12日向伊借款7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3月12日,並簽有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惟被告迄今全部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陳威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被告甘幸以則以:錢不是伊所借,是原告要伊見證借錢的事情,並非要伊還錢,不知伊是連帶保證人,會在系爭借用證上簽名代表伊知悉原告借錢給伊配偶即被告陳威廷,不代表伊要還原告該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威廷部分:
原告主張陳威廷於92年3月12日向其借款70萬元,並約定自93年12月30日起開始計算利息,然被告陳威廷迄今尚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借用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陳威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威廷之認定,是被告陳威廷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被告甘幸以部分:
被告甘幸以雖抗辯稱原告要其在系爭借用證上簽名是見證借錢的事情,並不知道原告是要其還這筆錢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借用證上記載「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在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絕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據壹紙付執後日為據‧‧‧連帶保證人甘幸以‧‧‧」,被告甘幸以之簽名係緊接在「連帶保證人」欄下,且被告甘幸以承認系爭借用證上「甘幸以」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則被告甘幸以在簽名當時應可得知其係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甘幸以抗辯其有簽名但不知原告是要其還錢云云,尚難憑採。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被告甘幸以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陳威廷負同一清償之責。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廷、甘幸以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按本件支付命令均於102年10月8日送達被告二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