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筱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2,544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案件受理,雖良京公司提供本金285,000元加計利息,合計612,544元,每月清償4,000元,惟分期期數未知,分期中產生之利息以13.8%計算,所提清償方案已超出聲請人每月可負擔之金額,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2年7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債權人良京公司並未到院進行調解,良京公司復於102年7月29日具狀陳報表示,以聲請人積欠之債權金額612,544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僅須負擔3,403元,惟於102年7月16日電詢聲請人時,因聲請人僅願以本金償還,不願償還利息及違約金,並稱最多以30萬元償還云云;聲請人亦於102年7月30日具狀陳報,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無協商之意願,故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經聲請人及良京公司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宗為證。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係端視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怡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至10月
份應領薪資平均約26,667元【計算式:8月22,000元+9月32,000+10月26,000=80,000;80,000÷3=26,667】,此有怡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在職證明書暨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54至55頁、第137頁)在卷足憑。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費用(包括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含1名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及3名現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10,766元、勞健保費2,125元〈勞保費497元、個人健保及3名子女健保每人407元〉、保險費13,336元、個人膳食費6,000元、油資3,000元),共計35,227元,復為盡力清償其債務,於102年10月28日提出修正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2,461元(包括母親扶養費及與現任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8,500元、勞健保費2,125元、個人保險費及與現任配偶分擔3名子女保險費8,236元、個人膳食費3,600元),此有聲請人於102年10月1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之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表、加油發票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繳納證明單、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簽收回條、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本院卷第52、53頁、第67至88頁、第
135頁)附卷可證。按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未節制消費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查聲請人現任配偶許○池現年35歲,任職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3,892元,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惟依聲請人提出其現任配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月平均所得高達83,397元(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配偶正值青壯,有工作收入,又無不能負擔子女健保費事由,則聲請人所列之子女健保費應共同分擔為宜。又聲請人所列之商業保險費部分非屬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將其收入優先支付保險費,而拒絕清償債務,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有違,故應予以扣除。則依上開原則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3,208元【計算式:母親扶養費及與現任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8,500+勞保費497+611(3名子女健保費407×3÷
2=610.5)+膳食費3,600=13,208】。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實際可得支配用以清償債務金額約為13,459元【計算式:26,667-13,208=13,459】,則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或毫無協商之空間,尤難遽為憑信,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有不適當情形,自仍應積極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債務問題,而非完全拒絕上開協商之內容以便藉協商不成立為由聲請更生。且審酌聲請人雖積欠債務612,544元,其為70年次出生,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般可預期有33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目前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又每月可實際支配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亦非少數,依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狀況,未來仍有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負擔扶養義務,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即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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