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雖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台審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9條規定,固構成累犯,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9條規定,並不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9條,故不以被告受軍法裁判之前科紀錄,論被告累犯,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