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被告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