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惠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7、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惠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 張宜蓁邱詩婷 」,更正為「張宜蓁、邱詩婷、 陳麗如 」。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麗如於警詢之證述」「本院103年
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二、核被告翁惠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認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
103年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容留
3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不思以己力從事正當職業謀生,竟將其承租之住處分租予其他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迫於生計始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經營時間、容留之女子人數、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憑,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使用過衛生紙1袋,雖據被告供認部分為其所有,然尚乏證據證明為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其餘扣案之物,被告均否認係屬其所有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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