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揚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5月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因緩刑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而未到,且經撥打電話詢問,其電話號碼已暫停使用;又其於緩刑期內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7年10月1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亦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業於107年5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3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6月14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該通知係向受刑人住所地即前開戶籍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已於107年5月24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惟受刑人未按期報到,迄今亦未繳納前述款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423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受刑人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佐以受刑人現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紀錄存卷足憑,另經本院撥打其於該案件警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所陳報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市話號碼,或已暫停使用、或為空號、或均無人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及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堪認其確有逃匿之虞。是以,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既仍未到案履行,復查無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其顯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法院於有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查受刑人另於106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可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前案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後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有前開2案之判決書供參,尚難僅因其於前案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一節,遽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理,然並無礙於本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被告前案緩刑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