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金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三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2年間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9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在案,應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本次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足認其未能從過去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記取教訓,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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