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 李友親
李國慶 李國耀 潘薇安 李貴子 李啟同 李金城 李鳳珠 李建華 陳粵琴 李見財 李舜頌 李靜枝 李永華 李俊宜 李鴻圖 李貴森 李游琴 李慶煌 李秀英 李樹德 李有福 李森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陳建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被告宏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莊友翔 律師被告 承逸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修誠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李巧妮 律師複代理人 蔡承諭 律師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告 楊震宇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3萬6,
4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足供參照)。另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萬3,428元,惟因尚有不足,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具狀撤回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而依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聲明第
1、2項係請求被告宏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應給付附表1編號1至21所示原告(下稱原告李友親等21人)如附表1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被告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逸公司)應給付附表1編號22至23所示原告(下稱原告李有福等2人)如附表1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聲明第3項係原告李友親等21人請求被告承逸公司給付被告宏洋公司新臺幣(下同)2億1,000萬5,271元及之利息,並由原告李友親等21人受領;聲明第4、5項係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承逸公司被告楊震宇間就附表2編號1至
9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承逸公司所有;聲明第6項係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將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就上開聲明第4至6項部分,原告李友親等21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宏洋公司依民法第24
4條第1、2、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另原告李有福等2人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均請求撤銷被告承逸公司、楊震宇間及被告楊震宇、國泰世華銀行間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則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而定之。又原告李友親等21人係代位被告宏洋公司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應以被告宏洋公司對被告承逸公司之債權額3億9,439萬8,568元為據;另原告李有福等2人主張對被告承逸公司之債權額為3,563萬3,913元;至於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價額即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交易價值為3億8,023萬1,2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所示),顯低於原告上開主張之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億8,023萬1,264元。另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則係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宏洋公司、承逸公司給付如附表1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億4,563萬9,184元。復依首揭說明,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為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回復為被告承逸公司所有,使原告得就該等不動產取償,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3億8,023萬1,264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8,023萬1,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4萬9,8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01萬3,428元,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3萬6,420元(計算式:3,049,848元-2,013,428元=1,036,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喻誠德附表1:
┌─┬────┬───────┐│編│原告姓名│金額(新臺幣)││號│││├─┼────┼───────┤│1│李友親│12,086,353元│├─┼────┼───────┤│2│李國慶│11,065,638元│├─┼────┼───────┤│3│李國耀│11,065,638元│├─┼────┼───────┤│4│潘薇安│4,947,669元│├─┼────┼───────┤│5│李貴子│7,200,000元│├─┼────┼───────┤│6│李啟同│5,981,164元│├─┼────┼───────┤│7│李金城│2,990,849元│├─┼────┼───────┤│8│李鳳珠│5,981,164元│├─┼────┼───────┤│9│李建華│22,758,840元│├─┼────┼───────┤│10│陳粵琴│9,214,400元│├─┼────┼───────┤│11│李見財│22,758,840元│├─┼────┼───────┤│12│李舜頌│27,983,473元│├─┼────┼───────┤│13│李靜枝│13,425,880元│├─┼────┼───────┤│14│李永華│23,939,367元│├─┼────┼───────┤│15│李俊宜│9,920,040元│├─┼────┼───────┤│16│李鴻圖│9,920,040元│├─┼────┼───────┤│17│李貴森│3,394,779元│├─┼────┼───────┤│18│李游琴│5,371,137元│├─┼────┤││19│李慶煌││├─┼────┤││20│李秀英││├─┼────┤││21│李樹德││├─┼────┼───────┤│22│李有福│34,398,054元│├─┼────┼───────┤│23│李森雄│1,235,859元│└─┴────┴───────┘附表2(新臺幣元):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09年1月土地公告││號││(平方公尺)││現值(每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號│676.86│全部│110,000元│├─┼─────────────┼──────┼───────────┼─────────┤│2│新北市○○區○○段○○○○號│154.74│全部│110,000元│├─┼─────────────┼──────┼───────────┼─────────┤│3│新北市○○區○○段○○○○號│1268.45│全部│110,000元│├─┼─────────────┼──────┼───────────┼─────────┤│4│新北市○○區○○段○○○○號│178.14│全部│110,000元│├─┼─────────────┼──────┼───────────┼─────────┤│5│新北市○○區○○段○○號│67.37│全部│176,000元│├─┼─────────────┼──────┼───────────┼─────────┤│6│新北市○○區○○段○○○○號│55.96│全部│176,000元│├─┼─────────────┼──────┼───────────┼─────────┤│7│新北市○○區○○段○○號│462.83│全部│176,000元│├─┼─────────────┼──────┼───────────┼─────────┤│8│新北市○○區○○段○○○○號│249.61│1,008,000分之375,127│110,000元│├─┼─────────────┼──────┼───────────┼─────────┤│9│新北市○○區○○段○○○○號│419.38│1,008,000分之355,027│110,000元│└─┴─────────────┴──────┴───────────┴─────────┘附表3:
計算式:(附表2編號1至4土地面積676.86+154.74+1268.4
5+178.14)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0元+(附表2編號5至7土地面積67.37+55.96+462.83)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6,000元+附表2編號8土地面積249.61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0×權利範圍375,127/1,008,000分+附表2編號9土地面積419.38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0元×權利範圍355,027/1,008,000=380,231,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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