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聲請人助晟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范蘇樹 聲請人北方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秀華 共同 洪健樺 律師代理人 羅婉瑜 律師被告 莊千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0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助晟貿易有限公司、北方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千嬉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8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04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業於同年12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莊千嬉係於107年5月18日「17時許」始向聲請人公司協理 黃麗娥 反映電腦資料刪除一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均未斟酌當日17時許後,電腦工程師方有可能前往聲請人公司救援電腦檔案,即遽認107年5月18日16時11分許、16時25分許之WINDOWS系統之電腦刪除事件警示紀錄,非被告刪除資料時所為,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情事。
(二)又系爭電腦中之LINE及Outlook資料檔案遭刪除之先後時序、步驟等,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釐清及詳加調查,而系爭電腦經地檢署勘驗查明電腦已「無」LINE資料檔存在,可佐被告既「已經刪除」LINE資料檔,則即無可能再誤刪Outlook相關檔案,且被告刪除LINE資料檔之時間點,與系爭電腦中WINDOWS系統之事件檢視器紀錄顯示之3次刪除Outlook資料檔警示紀錄時間(即107年5月18日15時59分、16時11分及16時25分),孰先孰後,不僅為重要之客觀事實,又參酌其二者路徑之差異性甚大,位於完全不同階層之路徑,此也攸關被告是否無故刪除之主觀構成要件,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詳加斟酌,亦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情事。
(三)再被告固辯稱係不小心刪除Outlook資料,惟該資料之刪除,實質上導致聲請人公司於107年5月22日與被告為工作交接產生困難,對工作交辦事項是否完成產生核對之障礙,且日後聲請人公司確實發生被告未完成交辦事項如電檢中心BSNI送檢測認證之工作等,並再導致聲請人公司商品上市及銷售延後,從而被告刪除Outlook資料之目的為何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情事。
(四)另聲請人助晟公司代表人范蘇樹於107年9月3日偵查中說明其看見被告有手提似垃圾袋之大包離開辦公室,經調閱聲請人公司攝影畫面結果,係107年5月16日晚上7時許及案發當天被告座位有遭丟棄之重要文件,此亦攸關被吉刪除系爭電腦資料之動機,且涉及本罪主觀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同均未斟酌及詳加調查,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偵查過程顯不完備,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斟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疏而未查,自有違誤之處,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52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8號全卷偵查卷宗查證之結果:
(一)聲請人助晟公司代表人 范蘇樹固 於警詢時指述:伊係於107年5月18日「17時」左右,在辦公室內,被告向伊公司協理報告她不小心將電腦的資料刪除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2952號卷第7頁背面),然證人即電腦工程師 陳洸鋐 於108年8月28日偵查中已證稱:伊記得有於107年5月18日出差至助晟公司,但只記得是當日下午,沒有關於何時之書面資料等語(參見108年度偵續字第48號卷第79頁),且聲請人迄未提出可佐證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案發當天報告助晟公司協理刪除Outlook電子郵件之「確切」時間,自難僅以聲請人助晟公司代表人范蘇樹於警詢時所推測之「17時」左右之時間點,即遽認此確為被告向助晟公司協理報告其「刪除」Outlook電子郵件資料之時間。
(二)再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聲請人所提供被告離職前使用之系爭電腦時,發現該電腦之Windows事件檢視器有記錄Office軟體跳出之警示訊息(即MicrosoftOfficeAlerts),其內可見於107年5月18日16時11分許,電腦使用者點選欲刪除電子郵件帳號(polyfantw-northern.com.tw)之選項,使電腦畫面跳出是否確定移除電子郵件帳號之警示訊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使用者嘗試移除「.pst檔」而跳出無法移除預設的「.pst檔」之警示訊息等情,此固有檢察事務官108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及電腦螢幕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參見108年度偵續字第48號卷第54頁至第62頁),然參酌證人陳洸鋐於上述同次偵查中既已證稱:「(問:《提示勘驗照片》是否為你於救援過程中為回復.pst檔所操作?)我現在無法確認這些訊息是否為我救援過程所跳出,但這個訊息在控制台郵件設定內進行設定時,可能會跳出之訊息,......所以我現在不是很確定是否我操作造成的。」等語(參見108年度偵續字第48號卷第79頁背面),自無法排除該電腦於107年5月18日16時11分許之後,MicrosoftOffice系統所紀錄之多則警示訊息,實係證人陳洸鋐於案發後受聲請人公司之委託到場救援回復電子郵件資料時所造成,而非由被告先前一再刪除電子郵件資料時接連產生,如此則聲請人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始報告公司協理刪除資料一事,以及證人陳洸鋐嗣於當日下午「5時」以後始到場救援資料,並主張上開MicrosoftOffice系統所紀錄之數則警示訊息,應係由被告先前接連刪除資料所造成,乃進一步認定被告刪除資料時應已查悉上述多則警示訊息,卻一再執行刪除動作,顯係出於「故意」為之相關指述,尚非可採,自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1、系爭電腦中之LINE及Outlook資料檔案遭刪除之先後時序、步驟等,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釐清及詳加調查;2、被告所刪除Outlook電子郵件資料,實質上導致聲請人公司於107年5月22日與被告為工作交接產生困難,對工作交辦事項是否完成產生核對之障礙,且導致聲請人公司商品上市及銷售延後,從而被告刪除Outlook資料之目的為何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情事;3、聲請人助晟公司代表人范蘇樹於偵查中指述其看見被告有手提似垃圾袋之大包離開辦公室,經調閱聲請人公司攝影畫面結果,係107年5月16日晚上7時許及案發當天被告座位有遭丟棄之重要文件,此攸關被吉刪除系爭電腦資料之動機,且涉及本罪主觀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同均未斟酌及詳加調查等情,或有待進一步搜集相關證據始能加以確認有無犯罪嫌疑,此部分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或即便經調查確認屬實,亦難以逕行推論被告確有「故意」刪除系爭電腦內Outlook電子郵件資料之主觀意圖,則揆諸上開說明,俱非可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猶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難予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無故刪除系爭電腦內電磁紀錄之故意,且因該刑法第359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不成立該罪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之外,且(一)聲請人迄未提出可佐證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案發當天報告助晟公司協理刪除Outlook電子郵件之確切時間,自難僅以聲請人助晟公司代表人范蘇樹於警詢時所推測之「17時」左右之時間點,即遽認確為被告向助晟公司協理報告其「刪除」Outlook電子郵件之時間,是其進一步主張上開MicrosoftOffice系統所紀錄之數則警示訊息,應係由被告接連刪除資料所造成,則被告於刪除資料時應已查悉上述多則警示訊息,卻一再執行刪除動作,顯係出於故意為之,尚非可採。(二)聲請人所指系爭電腦中之LINE及Outlook資料檔案遭刪除之先後時序、步驟等,被告所刪除Outlook電子郵件資料,導致聲請人公司與被告為工作交接產生困難,並造成聲請人公司商品上市及銷售延後,以及被告有手提似垃圾袋之大包離開辦公室,其離職前及案發當天被告座位有遭丟棄之重要文件等情,或有待進一步搜集相關證據始能加以確認有無犯罪嫌疑,或即便經調查確認屬實,亦難以逕行推論被告確有「故意」刪除系爭電腦內Outlook電子郵件資料之主觀意圖等情,俱如前述,則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應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多所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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