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96號聲請人 林秋 相對人 黃菀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990130號)未載付款地,而票面記載之發票地為新北市○里區○○路○段○○號3樓,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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