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章瑜
黃予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7號、第1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章瑜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 古明玉 」壹枚、「黃予成」參枚及「 林惠宜 」壹枚,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古明玉」壹枚、「黃予成」參枚及「林惠宜」壹枚,均沒收。
黃予成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吳章瑜及黃予成於犯罪事實一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渠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二人多次詐領桃園醫院之出勤費,係基於詐領每月出勤費之同一目的,利用同樣手法、機會,所為各自持續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於接續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詐欺取財罪。而就犯罪事實二部份,係由吳章瑜獨自填載不實之召回登記表及出勤費申請表,而藉以詐得不法所得,亦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吳章瑜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吳章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份,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是被告吳章瑜未經約用醫事放射師黃予成、約用護理師古明玉、林惠宜之同意,逕於104年1月至4月間,在召回登記表上各偽簽黃予成、古明玉、林惠宜之署名並填具不實之簽到退時間,再自行審核蓋章並呈報不知情之心臟科主任簽核後,於隔月在其承辦業務所製作之出勤費申請表中附上該等不實之召回登記表,其偽簽黃予成、古明玉、林惠宜署名之行為,為偽造不實召回登記表此業務上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不實之召回登記表係作為出勤費申請表之附件而用以申領費用之依據,應為業務文書之出勤費申請表之一部,故其偽簽署名之行為,另不論罪。至上開召回登記表及出勤費申請表文件經被告核章後呈核,乃屬行政機關內部職務上層轉行為,而非屬一般對於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吳章瑜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由吳章瑜分別於104年3月至同年4月間,在召回登記表偽造古明玉1次、黃予成3次、林惠宜2次,而據以製作不實之出勤登記表三份,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吳章瑜就本件犯行,於犯後即均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章瑜及黃予成分別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之公職醫事放射師與約用醫事放射師,竟貪圖私利而共同或分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多次填載不實之召回登記表及出勤費申請表,向桃園醫院詐得公帑,且渠等均為高等知識份子,卻不知廉潔自持,所為自均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吳章瑜犯後即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黃予成虛報之出勤時段,其仍有實際到勤執行,及渠二人業已將全部犯罪所得悉數繳回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被告吳章瑜偽造之署押「古明玉」1枚、「黃予成」3枚及「林惠宜」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吳章瑜所偽造之召回登記表及出勤費申請表皆持以向桃園醫院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77號、第12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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