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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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聲請人 廖昭如
廖建翰 廖苡淳 廖子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治圀
黃桂美 聲請人 廖韋喆
周鈺喆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周慧菁
廖裕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廖謀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廖旋琪 、廖治圀、廖裕圀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仍有 廖度圀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廖度圀,聲請人等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