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32號原告 康玉梅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高陳美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陳美芳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移除地上物、農作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元,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8,200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7,4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高陳美芳之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略)。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