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曉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1號、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曉雲被訴留滯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曉雲應證人 連亜雲 邀請,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前往證人連亜雲之嫂嫂即告訴人宋 慶慧 位於臺東縣○○鄉○○路○○○○號租屋處之庭院烤肉。復於同日下午
8時許,被告進入上址屋內房間尋找證人連亜雲,告訴人 宋慶慧 因被告大聲喧嘩而要求其離去,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仍留滯該處,經告訴人宋慶慧及在場之證人 李國樑 報警。被告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26)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死一起死」、「剛回到家請跟她說最好別在讓我看見她不然一定要她好看的,不相信的話可以試試看,我已經豁出去了」、「麻煩妳跟慶慧說反正我也沒補助,我什麼都沒有了,我1條命跟她拚了」等語予證人連亜雲,證人連亜雲旋即轉知告訴人宋慶慧,致告訴人宋慶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2
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嗣告訴人宋慶慧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
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宋慶慧與被告於
109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頁),再經核閱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3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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