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曾係原告年幼時
之嬸嬸(後來被告與原告之舅舅 郭連樹 離婚)。惟被告於民
國(下同)94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赴前夫郭連樹位於台
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3住處,因子女管教問題與其
前夫發生爭執後,竟因遷怒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
處紅腫4×4公分之傷害。案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2074號刑事判決在案可稽。被告身為成年人,竟因與原告舅
舅之細故而遷怒年幼之原告,並毆打原告成傷,是被告行為
顯然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另原告係國小學童,成績優異。惟於94年12月12日遭被告毆
打後,性情即轉變為畏縮且成績一落千丈,是被告之暴行除
身體上之傷害外,實已造成原告心理上之莫大創痛,故原告
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慰撫金,資以彌補原
告所受之苦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前揭傷害
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伊沒有經濟能力,伊工作每月薪資
僅20000元,伊願賠償2000元云云。經查: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有
固定收入,每月薪資20000元,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及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
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
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