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原告 蕭光遠 被告 陳靖騰 上列被告因刑事被告 曹晏甄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為就被告陳靖騰因刑事被告曹晏甄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陳靖騰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604萬8100元,並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靖騰業經原審發佈通緝,其因與刑事被告曹晏甄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曹晏甄等有罪在案,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既為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陳靖騰及曹晏甄等有處於民事共同侵權被告關係之嫌,依法固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惟查,因刑事被告曹晏甄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歷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投資人,並未包含原告在內,而經本院就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定之投資人亦無原告,故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宜另依法主張權利。依照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