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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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殷豪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車輛有防滑設計,且排擋桿置於P檔,並無滑行撞擊其他車輛之可能,原審判決顯然有違背法令事由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