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暫字第4號聲請人 林惠蘭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相對人 林柯秀霞 關係人 林福明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項第3、4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老人失智症,現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福明同住,並由林福明照顧生活起居,然相對人因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聲請人前已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詎林福明多次要求聲請人交出代為保管之相對人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表示辦妥不動產過戶後,欲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聲請人確知相對人並無贈與名下不動產予林福明之意,亦不願入住安養中心,為保障相對人財產權益,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號),而關係人林福明要求取得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亦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上開監護宣告卷可佐,堪信為真。斟酌相對人因有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中,為避免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如為處分,損及相對人之財產權益,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編號│不動產內容│├──┼───────────────────────┤│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6│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