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設置公用設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民國108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武波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
洪國欽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設置公用設施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35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關於原告訴請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基礎台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趙建喬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依序變更為蔡長展、吳明昌,並經新任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判決確認本案為『行政處分』,即訴願決定主文二、撤銷。(附件一)二、請求判決課予義務拆除強設之基礎台,並另擇他址安全設置變電箱及基礎台。」(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有如下變更:
(一)民國106年11月6日原告具狀追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雄區營業處)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確認本案為『行政處分』,即訴願決定主文二、撤銷。二、請求判決撤銷基礎台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二)107年3月16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訴願決定主文二、撤銷,並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二、請求判決被告、台電高雄區營業處應給付,即命其拆除強設之Q1035FB01雙違規基礎台。」(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三)107年7月28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請求判決訴願決定主文二、撤銷,並撤銷被告工務局105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8834900號函違法行政處分及105年10月18日(105)高市工務管證字第E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證。二、請求判決被告、台電高雄區營業處應給付,即命其拆除強設之Q1035FB01雙違規基礎台。」(見本院卷二第409頁)。
(四)108年4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訴願決定主文二、撤銷,並撤銷被告工務局105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8834900號函違法行政處分及105年10月18日違法核發之(105)高市工務管證字第E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證。二、請求判決被告工務局、台電高雄區營業處應給付,即命其拆除強設之Q1035FB01雙違規基礎台。並判令被告工務局應給付,即撤回105年10月25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8426500號函辱原告及原告訴訟輔佐人等名譽之行文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五)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訴願決定主文二、撤銷,並撤銷被告工務局105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8834900號函違法行政處分及105年10月18日違法核發之(105)高市工務管證字第E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證。二、請求判決被告工務局、台電高雄區營業處應給付,即命其拆除強設之Q1035FB01雙違規基礎台。並判令被告工務局應給付,即除去105年10月25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8426500號函辱原告及原告輔佐人等名譽之行文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06頁)。
三、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如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且本院亦明確告知經闡明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訴訟類型之選擇,在程序上或實體上並未必然合法或有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其中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105年10月18日(105)高市工務管證字第E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105年10月18日許可證)、聲明第2項訴請判令被告工務局除去105年10月25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8426500號函(下稱105年10月25日函)辱原告及原告訴訟輔佐人等名譽之行文內容部分,相較於其起訴時訴訟標的之請求,已屬訴之追加。然其訴請撤銷105年10月18日許可證部分,因並未經訴願程序,該部分追加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不能准許;而其訴請除去105年10月25日函辱原告及原告輔佐人等名譽之行文內容部分,與其起訴時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起訴時是針對基礎台之設置是否違法而為請求;追加訴請除去105年10月25日函上開部分則是針對該函文是否造成原告及其輔佐人名譽損害而為請求),且被告工務局亦不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三第207頁),依首揭規定,該部分追加亦不能准許。其餘訴之聲明關於被告工務局部分,則僅係將其起訴時原有訴之聲明予以明確化,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訴請撤銷被告工務局105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88349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11日函)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至原告追加台電高雄區營業處為被告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審理。故本判決下述實體審理範圍僅包含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工務局拆除基礎台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工務局管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設置為人行道,為配合高雄市政府續辦「高雄市○○區○○路(站前街至糖廠路段)纜線地下化」案,由台電高雄區營業處規劃設計系爭土地之纜線地下化作業,經被告工務局核准在系爭土地設置變電設備及基礎台(下稱系爭工程)。嗣台電高雄區營業處於105年6月中旬辦理系爭工程,原告獲悉後乃向被告工務局及台電高雄區營業處提出陳情及異議,台電高雄區營業處同意暫停施作。被告工務局遂於同年7月29日辦理現場會勘,並於同年8月9日函送前開會勘紀錄。原告於同年8月26日請求被告工務局提供系爭變電箱設置之所有決議過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等資料,被告工務局於同年9月8日函請原告補正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定之應載明事項。再經原告與被告工務局間數度函文往返,被告工務局乃於同年9月29日函送104年12月30日「研商本市橋頭區架空纜線地下化現場會勘紀錄」(下稱104年12月30日會勘紀錄)予原告。原告復於105年10月4日請求被告工務局提供纜線地下化工程自97年度起系爭會議紀錄之檔號及檔案名稱等資料,以利其依法申請完整檔案。被告工務局於同年10月11日函覆原告已於同年9月29日函送104年12月30日會勘紀錄。
(二)嗣被告工務局核發105年10月18日許可證予台電高雄區營業處。台電高雄區營業處乃於同年11月1日在系爭土地進行變電箱基礎台工程。原告於同年月4日向被告工務局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拆除、恢復原狀,並再請求提供系爭工程自97年度起系爭會議紀錄之檔號、檔案名稱,以利其申請完整檔案。案經被告工務局以105年11月11日函覆原告,除說明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進行變電箱基礎台工程之規劃、申請及施工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外,另以被告工務局業於同年9月29日提供104年12月30日會勘紀錄,其他檔案資料與本件爭議無關,且原告遲未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補正相關應載明事項,乃否准原告就相關政府資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一、原處分關於申請政府資訊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處分。二、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對其不利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5年6月15日自鄰居處獲悉台電高雄區營業處已在緊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即高雄市○○區○○路○○○○○路○00號前開挖道路,拆除人行道座椅,並改設兩座變電箱、基礎台。該處係橋頭老街百年市○○○路口區域,民宅林立、人車密集多事故區。據稱8年前即已設置基礎台於橋南路2號、46號、48號、90號前,今卻在原告所有之橋南路50號與48號之短距狹窄空間「強設插置」兩座變電箱及基礎台。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原告權益,故原告即異議並請遷設,致當天停工。
2、被告不顧與原告間行政程序未完成,強設基礎台於原告所有土地前之人行道上,又不遵高雄市○○道設置公共設施挖掘申請作業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審查注意事項)施作:
(1)被告工務局無視原告10次請求改址遷設事實理由,也漠視台電公司建請研議是否可變更設置位置,及先取得變電設備設置前之特定相對人即橋南路2號、46號、48號、50號及113號住戶同意書件,亦不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建議設施業管單位設置時應通盤考量,竟於105年11月1日強行施作,不符審查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2)被告工務局曾提供104年12月30日會勘紀錄,並據為本件執行決議。惟出席額數未達過半數,本應延會,卻甘違內政部公布施行會議規範,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且議事紀錄亦未依規範,載明請假人姓名,程序不備,決議應自始無效。
(3)105年6月15日、同年11月1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被告等開挖施工強設基礎台,均未曾事前告知原告。
現場僅105年6月15日、同年11月14日臨時張貼公告。被告於105年11月1日突強設雙違規基礎台,既亦未通知原告及民眾、現場亦未張貼公告,程序不備,強設應自始無效,應予拆除。
(4)因被告一直未提出規定之檔案,如:檢附相關單位會勘,更無法提出一直宣稱97年即已集體選設基礎台變電箱於原告地前之「設置同意書」,也未釋明「設置基準」、「設置必要」,也未評估檢討鄰近公共設施之可行性,終向法制局及原告承認並無97年至104年12月30日間之原始政府資訊檔案可供溯源,致不能證明其設置合法,也不能對原告履行檔案申請需求。足證被告顯違審查注意事項第4條明文要求。
(5)系爭基礎台設置位置係在原告所有土地前之人行道上,也是老街三岔路口處,依交通部函釋以人行道位置為路面邊線起算點,其施作係與人行道位置路面邊線對齊,證實公共設施最突出之外緣與以人行道位置為路面邊線之間根本未留設空間,遑論符合審查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保留淨距需大於0.2公尺之規定。
(6)原告所有土地地前之人行道寬度既達2.3公尺,而不是總寬度小於1.5公尺,設置就應遵一般情況,即設置後行人通行淨寬一般情況需大於1.5公尺,而不是留設90公分,足證已違審查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7)強設基礎台在窄短老街三岔路口轉角處之狹窄人行道上,勢必影響人車行視線,進而產生視線死角,造成更大公共安全隱患,增加交通事故肇事率,況該處地下有大溝渠橫過路面、路基薄弱空洞,顯違審查注意事項第9條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8)一般變電箱體設置會擇兩戶鄰界之間設置,確保行政裁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無非期使地主損害最少。被告毫不顧念,將之完全設置在原告所有土地前,致悉由原告單獨承受完全之權益損害,店面無端被切割成不好使用、無價值的空間比例,造成永遠的負面影響,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行政裁量未於數種可能擇一適當或對原告損害最少者執行,顯違比例原則或禁止過度原則,亦違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9)被告稱97年經多次會勘,集體選設變電箱、基礎台於原告所有之橋南路50號前,並取得「設置同意書」,然迄未提證核實,僅提供1次無效會勘紀錄,權充決議,經訴願仍稱無檔案,檔案管理失責,針對「設置基準」、「設置必要」、研議「與鄰近公共設施合併之可行性等」未為釋明,被告先掩藏未依規定留設空間事實,原告指陳違規事實後,還答辯設置合於規定,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10)105年6月15日施工人員稱是要在座椅被移除後之位置設置2座變電壓器及基礎台。然106年11月1日強設基礎台位置與之不合,施作位置說明與作法前後不一,顯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11)被告未提供依法需檢附之相關書件、合法會勘紀錄、設置必要之說明、類型、尺寸,亦未評估檢討鄰近公共設施合併之可行性等、未提供經相關機關勘查確有設置變電箱、基礎台於橋南路50號前必要之97年重要原始檔案文件,與正當法律程序未合。又罔顧頻傳變電箱爆炸事故報導,選設位置不以安全為第一考量,強設於人車房密、百年老市○○○路口狹窄人行道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原告權益,未對原告利害關係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亦有違公益原則。而錯把原告當做滋事陳抗份子,更有違人性尊嚴原則,足證被告行政自我拘束欠嚴謹,不依法行政,裁量亦未遵法律優越原則、一般法律基本原則。
3、今日諸先進國家基於人類生存權之保障與社會國理念之興起與發展,在確保人民基本生存權條件滿足之後,更要求生活暨生存環境品質的保障,此已是世界人民之共識。況人性尊嚴之價值亦受我國憲法所肯認與保障,而成為行政訴訟之憲法基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2號、第400號、第485號解釋意旨,個人生存與公權力間形成高度密切關係,個人權益之保護,已非基於任何意識形態之因素,而係日常生活事實之結果,最後並援引民法上之回復原狀之法理,承認因公權力行為所造成損害個人尚有其他公法上之請求權,如結果除去請求權。且學說與實務均有贊成結果除去請求權者,並認為應以一般給付訴訟作為請求之訴訟類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亦承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第33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雖與學說上之認定稍有不同,然據原告歷次訴狀所呈,本件被告違法行政行為均符學說與實務之認定要件。另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2245號裁定,亦認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建立於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作為排除國家高權侵害所致之違法事實結果,以回復人民權利原有狀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被告無憑違法強設雙違規危險公共設施於原告地前,致原告及居民被迫無時不陷於爆炸、輻射、噪音之高危險、高憂慮之驚恐懸憂中,人居不安全,人車出入危險與不便,土地價值遽減,頓使原告合法持有之商業用地其土地圓滿使用狀態受損更大於昔,其違法事實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自由權及生存權。對原告與人民之生命、身體法益儼然已造成嚴重直接損害。況「原告憲法上基本權利受害來自公權力之違法事實結果」,以及「違法事實結果之存續且得為除去」二項要件均具備,已足使得原告依憲法基本權保障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因而成立。亦即結果除去請求權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為違法事實結果之除去。故請判決命被告拆除系爭基礎台,除去對原告之違法侵害。
(二)聲明︰(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訴請被告工務局拆除基礎台部分)請求判決被告工務局應給付,即命其拆除強設之Q1035FB01雙違規基礎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變電箱之選址為台電公司經通盤檢討橋南路纜線地下化方案後,依電業法第38條、第39條第1項(修正前電業法第50、51條)所規劃設置,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箱係出於專業判斷,設置過程已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審查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並無原告陳情妨礙交通及具有危險之虞,並經系爭人行道之主管機關被告工務局所屬養護工程處准許在案,台電公司所為選址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2、系爭變電箱基礎台設置符合規定,系爭人行道係因受原告承租人違規佔用道路擺設攤販妨害交通,與基礎台無涉:
(1)有關電力設備之總體規畫設置,旨在提供居民維持穩定之用電需求,系爭變電箱之設置,應屬民生及公益所需之必要設施,且原有人行道寬度為2.36公尺,扣除系爭變電箱基礎台本身寬度為1.16公尺後,實際供人使用之人行道寬度為1.2公尺,基礎台距路面邊線為0.33公尺,均合於審查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法。
(2)系爭人行道為被告於97年間辦理道路拓寬時依法辦理徵收,當時並留有相當空間作為行人通行使用,台電公司則於原有坐椅位置改設基礎台,惟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經營水果攤販,並容任第三人違法搭設鐵皮屋頂,並佔用人行道及系爭變電箱基礎台,詳如台電公司所提被證一、二之照片,卻一再指摘系爭基礎台妨礙通行,實無可取。
3、被告以105年11月11日函覆原告,說明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進行變電箱基礎台工程均符合相關規定,無強行施工之情事。被告前開函文乃就台電公司所為設置之依據及施工過程客觀事實之陳述,目的在對原告之疑問予以敘述理由及說明,實質上並非對原告依法之請求有所准駁,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該函文性質僅屬一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變電箱設址不當造成其「人車出入、人居不安、活地變死地、土地貶值」,依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所述,充其量僅為原告之反射利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公法上權益。
4、被告工務局關於台電公司設置變電箱基礎台位置部分,係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就台電公司申請之內容發給道路挖掘許可證明書外,並無其他施工之許可執照。有關變電箱基礎台之選址、設置,並非被告所轄事項,被告僅依法受理台電公司申請挖掘、設置,並發予證明書作為台電公司施工之依據,並無原告所稱之其他處分。關於電力設施遷徙,依實務見解應屬於民事審判之範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得否基於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基礎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5年6月15日聲明異議書(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6頁)、105年7月28日利害關係人聲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4頁)、105年8月11日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26頁)、105年8月16日再申訴及聲請補正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9頁)、105年8月19日陳情書(見原處分卷第28頁)、105年8月26日聲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0頁)、105年9月7日再聲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2頁)、105年9月13日聲請函(見原處分卷第36頁)、105年10月4日聲請書(見原處分卷第41頁)、105年11月2日嚴正抗議及聲請書(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6頁)、會勘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105年10月18日許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105年11月1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88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顧與原告間行政程序未完成,強設基礎台於其所有土地前之人行道上,又不遵審查注意事項施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或禁止過度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被告違法事實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自由權及生存權,依結果除去請求權其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基礎台云云。然結果除去請求權係指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求權。縱依學界或實務見解採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得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的見解,其仍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2)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3)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4)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係以結果之造成係因公權力之違法干涉為要件,惟苟該公權力之干涉本身即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予撤銷,於該行政處分經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即不得逕認係不當結果,而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予以除去(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基礎台所設置之地點係在被告管理之市有土地即公有人行道上,而非在原告所有之私有土地上,且設置地點拆除前為公共座椅等情,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見訴願卷第17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訴願卷第213頁)、地籍圖謄本(見訴願卷第214頁)、基礎台施工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05頁至第407頁、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等在卷可佐。而經本院就輸配電力設備設置相關程序分別函詢台電公司及高雄市政府,經台電公司配電處函覆略以:有關變電箱及基礎台設置之選址,該公司因應系統擴充或用戶用電需求,須新、增建變電箱及開關等配電設備時,係考量負載分布情形及配合環境景觀,選址過程中儘可能兼顧民眾需求及觀感,設置於公共設施帶、人行道、公園綠地、學校退縮地、分隔島等適當之公共空間為原則,並依電業法相關規定向其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備等情,有台電公司配電處107年5月3日配字第10700090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345頁)。高雄市政府則函覆略以:台電公司依其電力專業評估變電箱基礎台選址,該府工務局僅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受理台電公司道路挖掘申請;倘台電公司選址位置位於道路範圍,則邀請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現地會勘,經道路管理養護機關同意後方受理挖掘申請;倘變電箱須設置於人行道,另須依審查注意事項辦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5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732281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5頁、第356頁)。對照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應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電信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站或其他類似之公用設施。……(第2項)前項設施設置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管線埋設人因管線工程有道路挖掘之需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道路挖掘應先申請許可,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而審查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第1項)人行道申請設置公共設施涉管線挖埋者,本注意事項未規定部分,仍應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第2項)人行道申請設置公共設施如非涉及管線挖埋者,仍應依『市區道路條例』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審查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第1項)為避免阻斷人行動線,建構完善無障礙環境,申請人行道上新設或遷移箱體者,除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檢附相關書件外,另須檢附相關單位會勘紀錄。(第2項)前項新設或遷移箱體者,須提出設置必要之說明、設置類型、尺寸,並評估檢討鄰近公共設施合併之可行性等,並經相關機關勘查確有設置必要者,再由本局審查核准設置。」足見系爭變電箱基礎台為台電公司營業上之輸配電設備,其設置係由台電公司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工務局申請許可,再由被告工務局依上開規定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作為台電公司設置施工之依據;而系爭變電箱基礎台之設置係經被告工務局核發105年10月18日許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予台電高雄區營業處,業如前述,故堪認設置系爭變電箱基礎台之事實行為乃台電高雄區營業處所為,被告工務局就其設置僅作成核發105年10月18日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準此,縱若原告所主張系爭變電箱基礎台之設置侵害其權利為真,然該基礎台之所有權並不歸屬於被告工務局,自難認被告工務局具有直接拆除該基礎台之權利及權力,且與被告工務局職掌權限範圍直接相關之行政行為亦僅有該行政處分(105年10月18日許可證)。而依前揭說明,結果除去請求權旨在除去違法狀態,該違法狀態如係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於該行政處分經依法撤銷前,因其仍屬有效存續而尚屬對於既存狀態之合法規制,即不得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基礎台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工務局拆除系爭基礎台,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工務局拆除系爭基礎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