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15號、執字第16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26日│108年2月26日│││││├────┼─────────┼─────────┤│偵查(自│臺中地檢108年度毒│臺中地檢108年度毒││訴)機關│偵字第2433號│偵字第2433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958│108年度訴字第1958││實││號│號││審├──┼─────────┼─────────┤││判決│108年10月25日│108年10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958│108年度訴字第1958││決││號│號││├──┼─────────┼─────────┤││判決│108年10月25日│108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787號│字第167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