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且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幸未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損或受傷,又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號被告潘俊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瑋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1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中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河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潘俊瑋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王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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