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上訴人即被告DEENUANPHANAOSURAT(中文名: 蘇拉 )泰國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EENUANPHANAOSURAT(蘇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DEENUANPHANAOSURAT(蘇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8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7年1月7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顯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係泰國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家中還有太太、小孩,想要早點回去泰國等語,而其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非輕,一旦就此判決確定,勢必無法於短期間內返回泰國,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月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