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47號抗告人 鄧玉函 相對人 黃泓升
黃士洺 黃孝婷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黃士「洛」,應更正為黃士「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黃豐和 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合意以黃豐和名義分期購買,付款方式為伊交付現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黃豐和,並將持有之慶云股票以15萬元出售予黃豐和,再由黃豐和開立華南銀行,面額15萬9000元之甲存支票予伊,作為購車之頭期款。嗣汽車銷售員 張正文 完成登記及相關抵押貸款手續後通知伊至汽車銷售公司辦理交車,其後各期分期款項均由伊如期繳納。而相對人就上開借名登記乙事亦知悉,始遲遲未辦理繼承。故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係伊,僅係借名登記在黃豐和名下,而黃豐和於103年8月5日已死亡,借名登記原因消滅,依民法第944條、947條、948條規定,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伊。是相對人主張系爭車輛為黃豐和所有,並對伊聲請假處分,顯屬無據。惟原審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禁止伊對系爭車輛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由黃士洺為假處分標的之管理人,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業於原審充分陳述,且本件經審酌後,係駁回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抗告;故本件既無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不利債權人情形,宜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3項規定意旨之反面解釋,爰不贅請債權人表示意見,以維訴訟經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父親黃豐和於101年11月28日購買系爭車輛,支付頭期款15萬9000元後,將系爭車輛借給抗告人使用,並繳納102年及103年之燃料稅。嗣黃豐和於103年8月5日過世,伊等以繼承人身份,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車輛,抗告人非但拒絕,甚至以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黃豐和名下為由,另訴請求伊等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經原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98號判決駁回確定。伊等因而於清償系爭車輛剩餘貸款3萬8444元後,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返還車輛,抗告人仍未置若罔聞,顯已有惡意不還車輛之情事。因系爭車輛屬可任意移動、藏匿之動產,且抗告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為防止系爭車輛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假處分,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並提出上開判決書、清償剩餘汽車貸款證明暨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文件、存證信函、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113號及第137217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自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此,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核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辯稱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係伊,僅係借名登記在黃豐和名下,黃豐和已死亡,借名登記原因消滅,依民法第
944條、947條、948條規定,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伊云云。惟查,抗告人與黃豐和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消滅、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抗告人等,均屬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原裁定所定管理人為黃士「洛」,固與原審卷第32頁聲請狀所載「請求事項」欄所載姓名相符,然與第1頁「請求事項」欄所載姓名不符,亦與當事人(債權人)姓名不符,爰依卷證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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