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乙德選任辯護人黃斐瑄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告 陳郁婷
柏泰民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乙德、陳郁婷係兄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另被告陳郁婷與被告柏泰民係男女朋友(現已結婚)。渠等3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21時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陳乙德住處前,因被告陳郁婷牽車時碰撞到被告陳乙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陳乙德與被告陳郁婷因而發生口角,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而被告柏泰民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告陳乙德,被告陳乙德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反擊之,致被告陳乙德因而受有頭面部擦傷2處、左外耳廊擦傷紅腫、肩頸部紅腫2處、胸部擦傷紅腫壓痛等傷害,被告陳郁婷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臂抓傷及瘀傷、右手腕瘀傷、雙膝瘀傷等傷害,被告柏泰民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右手中指擦傷、左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乙德、陳郁婷、柏泰民均係各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乙德、陳郁婷、柏泰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玆據被告兼告訴人陳乙德、陳郁婷、柏泰民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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