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賴文良
賴威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文良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因違約未按期繳款,結算至109年2月14日為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3,801元及利息未還(下稱「系爭債權」)。經聲請人查知,賴文良將設定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之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200萬元)無償讓予相對人即賴文良之子賴威宗,並於106年7月12日辦竣登記完畢。然而,相對人就上述普通抵押權所為之無償讓與債權行為及抵押權移轉行為已詐害聲請人之系爭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前述債權讓與及物權移轉行為,以及賴威宗應將該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5號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事件)。依據前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法裁准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之主張,依據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見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之撤銷訴權及所附帶債權性質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無從發給起訴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聲請人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訴訟繫屬之登記,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