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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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東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東穎(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0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4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月20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簡字第2405號判處拘役40日,而於109年1月1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拘役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8年2月23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0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8年4月3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於緩刑期前之10
8年1月20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簡字第2405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9年1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此各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認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甲案之時間為107年12月28日,犯乙案之時間則在108年1月20日,而乙案犯罪時間(即108年1月20日)尚在甲案判決(即108年2月23日)之前,要難認受刑人犯下乙案時,有何故違甲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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