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39號上訴人 鄔文雄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3被上訴人 李世添 住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
1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09年10月13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乃於109年1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如數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9年11月19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並於裁定中敘明:「聲請人不服系爭訴訟之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後,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7日內,繳納上訴費用46,050元,逾期未繳納,本院將駁回系爭訴訟之上訴」等語,該裁定並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字12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上訴人雖對本院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繳納上訴費用46,050元,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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