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宗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與 謝尚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粗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29號被告郭宗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員前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2月3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同安東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謝尚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8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宗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尚佑於警詢之指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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