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佟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佟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民國10
0年7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
2年7月20日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緩字第371號先後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其均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有明定。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寄存送達係擬制之送達,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收到傳票,有待進一步認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00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3次核發100年度執緩字第37
1號執行傳票,分別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0月19日10時、
101年10月24日10時及同年12月5日10時前往該署報到及向公庫支付4萬元,前揭3份執行傳票固均係寄往受刑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並分別於100年10月4日、101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1紙及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10
1年度執聲字第3289號執行卷第4至6頁)。惟上開100年10月4日寄存送達之執行傳票,因該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已超過保存期限而銷燬;又受刑人於101年7月5日出監後,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且亦未前往上述三多派出所領取上開10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之執行傳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2年1月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2紙附卷可查,是均無從證明受刑人有實際領取上開3次執行傳票,則受刑人是否有收受上開
3次執行傳票知悉上情後,仍故意不履行支付公庫4萬元,即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之情事,已非無疑。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職是,受刑人是否確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疑,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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