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宛庭選任辯護人曾胤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528號、第6125號、第6131號、第7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宛庭(下稱被告)就所涉犯行已全部坦承,並無鈞院所認之串證疑慮,何況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上游,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加之被告家中有80多歲中風之母親需要被告照顧,復有4名子女,最小的僅12歲,根本沒有逃亡之能力,也無逃亡之動機,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按照人性有逃避刑責之可能,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規避司法之紀錄,復於另案審理中經當庭釋放,嗣後竟拒不到庭再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在案。
(二)被告雖當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之家人縱確需被告照顧,亦應係長久以來一直存在之情事,但被告於另案審理中經當庭釋放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案尚難僅憑被告自述其家人需其照顧之事,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或可能性。又本院並未以有串證之虞為由裁定羈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以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無串證疑慮而聲請具保,自無理由。綜上,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具保亦不足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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